亞細亞專欄

首頁 亞細亞專欄
借名投保,其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Dec 03, 2021
尤詩嘉 | 所長特助
  • 實務案例:

莉莉名下有一不動產,約定以新台幣1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閨密熊熊,又莉莉以本身為達符合申請社會補助標準為由(名下不得放置過多財產),徵得熊熊之同意,使用熊熊名義將雙方買賣所獲得之價金100萬元,拿去向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保單,由熊熊出名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試問:該所訂立的保險契約是否實屬有效?!

 

  • 涉及法律層面:

依照現行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所謂公序良俗,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案例內莉莉徵求熊熊同意,以為達符合申請社會補助標準為由,請其借名與保險公司訂立壽險契約之行為,其屬有背於公共秩序及違反善良風俗,另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其莉莉借名之動機及目的,亦有違公序良俗,其借名之保險契約,其該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另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 相關補充:

民法的契約在形式上或實質上,會發生適用民法的解釋規定上的不同,而非屬於習慣或法理而締結之契約,其契約約定內容必須符合民法第2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故雙方在合意訂定任何契約時,其只要有法律相關之行為,即要考量動機及目的是否合乎社會公序良俗等事宜,以免造成後續雙方之爭議及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