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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權益:合理加班費請領及特休年假 用不到怎麼辦?! Dec 03, 2021
尤詩嘉 | 所長特助
  • 實務案例:

千娜為擁有丙級廚師證照之中餐技術士,至萬代飯店應徵廚師並順利錄用任職,勞雇雙方並有簽署約定勞動契約,由於適逢農曆年前到職,飯店推出過年包辦年菜在家吃套餐活動,顧客反應良好,訂單量超出預期,造成千娜幾乎每日常態性配合加班,協助飯店消耗龐大的年菜預訂,且另因萬代飯店長期與各公司行號會議餐敘配合,千娜幾乎沒有空檔使用到特別年假,試問:千娜在勞工保障自我權益上,需要特別留意那些部分?

  • 涉及法律層面:

按我國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之基本權益,並加強勞工與雇主之間關係,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此條文內所稱關於勞工權益之保障,規定甚明,不僅在於確保勞工於職場工作上,能因勞力獲取符合公平的對價報酬及待遇,更是保障勞工面對職場劣勢時,較免受雇主剝削之基本準則。

關於案例內千娜長期配合飯店廚師職務工作加班,勞基法第24條有其相關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勞工,對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有其明文,千娜應留意雇主在加班費計算上,有無按照條款內標準加給。我國現行勞基法主旨,實其並不鼓勵勞工特意行使加班,蓋之認為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基本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國民整體生產力,更應藉由該法來建立最低勞動條件,是以保護勞工基本權利為目的,更是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強勢迫使勞工加班及其他不合理請求。

另查,關於勞工特休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千娜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有未休畢之特休年假,雇主應換算比照千娜工資,發給其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