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一名少女遭3名少年散布私密照片的案件時,法官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認為不須傳喚被害少女,即逕行對案件作出裁定,少女家長認為這有違憲之虞,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台北地方法院的法官認為,依照這條規定,開庭時應該讓3名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是目前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但該規定刻意排除未成年的被害人,故法官認為未傳喚被害人出庭並未違法。
惟被害少女的家長認為,就是因為女兒遭到其他少年散布私密照才會提出告訴,目的就是希望違法的少年能受到懲罰。而法官因本條規定不傳喚少女出庭,才會讓違法的3名少年分別獲得不付審理與訓誡的處分,家長認為處罰實在太輕,才會聲請釋憲。
釋字第805號解釋
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固然有別,然其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故立法者於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程序所為規範,其最低限度應使被害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有正當事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不得一律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