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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三年後再犯」之意義 Dec 10, 2021
林念緣 | 法務助理

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應係指: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無再犯第10條之罪,而是年後始再有犯第10條之罪者而言。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年內曾再犯第10條之罪,經依毒品條例23條第項追訴,必須其「本次(即第3 次或以上所犯)之『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即第2 次或以上所犯)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才屬於本項所稱「3 年後再犯」,而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二、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

  1. 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 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3. 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4. 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考量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3年後再犯」之意義

三、從憲法觀點來看

  1.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