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帳號有無名譽權 Dec 10, 2021
林念緣 | 法務助理
一、新聞事實
洪姓男子玩網路遊戲「英雄聯盟」時,透過電腦配對與陌生玩家組隊。他認為對方技術差而輸了比賽,在聊天室中罵對方腦殘,被控公然侮辱;洪辯稱「一個網路帳號不具有人的權利」,但法官認為網路世界是真實社會的延伸、網路化身的名譽權應受法律規範,判他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3萬元。
來源: http://a.udn.com/focus/2016/05/15/21069/index.html 聯合報
二、行為人發表侮辱他人網路帳號評價之文字內容,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1. 否定說:法務部101年1月18日法檢字第10104102620號函
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特定人所扮演之虛擬人物,在網路遊戲中僅知該角色係參與遊戲一份子而已,除此之外,遊戲中別無有關該特定人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其他人亦無法單由虛擬人物ID,得知其係真實世界之某特定人所扮演,是故於網路遊戲平台張貼貶抑污辱性文字,自難認等同對真實世界特定人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抑,故不構成妨害名譽罪。
2. 肯定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 網路科技之發達,顛覆過往社會生活需透過真實見面、實體物件始能交易、往來之方式,人可以透過網路下單買賣交易、往來互動溝通傳遞訊息,甚如本件網路遊戲可以透過隨機選取聚集不同地區、互不相識之玩家共同參與遊戲,是所謂網路虛擬世界應非虛幻世界,實已係真實世界之延伸,極端延伸了個人在如此的新社會領域中扮演新角色之可能性。
- 網路化身身分之塑形與形成力量來自於網路化身之創造者自己的努力與所在社群成員的評價,藉由選擇進入某個網路社群,並在其中創設網路化身,為此化身命名,以此名義表達自己想法並與他人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與合作等各種互動交往,而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起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因而在此社群中享有一定的身分地位。
- 個人於此網路遊戲中如已使用足以與他帳號區別之特定帳號名稱與其他帳號名稱互動往來、競爭,且經過相當期間而具持續性,已足證明該帳號名稱之使用者有於此網路遊戲之特定社會領域中存續並建立專屬此帳號之人際關係與聲譽之情形,則行為人只要對此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影響其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貶損,即仍應受到法律之規範,而此等於特定社會生活領域中所創設之帳號名稱身分雖與實體社會生活中之人得享有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不盡相同,但不等同於該帳號名稱於該網路世界中所努力建立之人際關係與聲譽不應受到保護。
- 本文採取肯定說見解,認為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三、法律(公然侮辱)
1. 在虛擬網路中,探討言論是否涉及公然侮辱或誹謗,首先需判斷網路帳號是否可還原,以及是否可追溯到自然人之真實身分,即「帳號是否代表你」、「是否透過帳號找到你」。
2. 另外,網路遊戲群組中,也有公開聊天室與私密聊天室之差別,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出現否定人格字眼,才符合公然侮辱構成要件。